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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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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污水排放口;(二)堆放、填埋、倾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及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其它废弃物;(三)设立油库、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四)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五)破坏植被;(六)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八)设立风景区(点)、居民点;(九)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十)建立墓地;(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规定范围内现有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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