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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商标使用管理

2021-09-22
第四十四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此条关于对使用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就可以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核准的注册商标。因此,不论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还是受让人,都必须遵守有关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在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义务。如果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得不到保护,而且行政机关还可能撤销有关的注册商标。本条规定了四项义务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受让人应当履行的,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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