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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关于盗窃罪悔过书写给法院的法律问题,首先应该详细描述案情电话咨询一下律师,让其帮您分析一下案件案情。然后再结合案情和律师谈妥代理费,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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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讨书要求对自己做的错事有深刻的理解,并引以为戒,下次避免再出现这样的错误。写好标题。针对不同的检讨书,要写明不同的标题。一定要写好称谓,这样才显得真诚。然后正文开始就要先以认真的态度承认自己的过错,可以先简单写写,向大家道个歉。接着写具体失误的原因。然后要根据自己的过错进行深入的总结,说一下自己的具体感受。
关于盗窃的刑事案件的谅解书应该怎么写,是没有统一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的。 具体的谅解书内容,主要应该包括以下的内容: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已经退还了赃款,是否进行了适当的民事赔偿。 2、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意思表示。 3、最后应由出具谅解书的被害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苏某亲属的委托及广西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在本案中担任苏某二审辩护人,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并恳请采纳。 1、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必然导致对上诉人苏某的量刑过重。 (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本案中,公安机关只是发现上诉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人谭某行迹可疑,“带回队中审查”,上诉人即全部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的六次盗窃行为,而这些行为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是尚未发觉得的。这一事实,在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以及对上诉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亦均有明确的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上诉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了多次盗窃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2)上诉人有立功表现。 一个基本的事实是:2010年3月20日凌晨四时许,上诉人苏某与本案另一被告人谭某因形迹可疑被限制人身自由,当日中午,成某、田某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很显然的,如果不是上诉人如实举报并带公安人员去抓捕,公安机关怎么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发现成某、田某的犯罪行为?更不可能如此短的时间内查清他们所在的处所。 本案中,上诉人不仅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的罪行,还检举揭发了成某、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而且,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及时带办案人员于2010年3月20日去抓获了成某、田某。这一事实,原来办案人员也说是算立功的,后来却不知为什么没有上报立功材料,但是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2次讯问笔录里是可以证实该事实的。 在第二次问话中,当时办案人员问上诉人销赃的那个废旧店老板是什么人,上诉人回答:“就是我带你们公安机关去东二环路的那家废旧店抓的那两夫妇”,然后,办案人员还特意用括号注明了“(指成某、田某夫妇)”,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夫妇二人的真实改名,但确实带办案人员抓住了她们二人,并由办案人员确认了她们的真实姓名,而且现在一审判决也确定了该二人确实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的表现,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作出认定。 (3)自首和立功,是法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原来也对上诉人称,上诉人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后来在检察院和法院,上诉人也提出了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却没有得到采纳。 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自首和立功情节没有依法加以认定,势必不正当地加重对上诉人的量刑。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和立功情节,并在原来量刑基础上减轻上诉人的刑罚,以体现法律对自首和立功行为的鼓励。 2、上诉人在盗窃行为中只起到辅助和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起主要作用的另一被告人承担同等责任,有悖法律,亦显失公正。 在本案中,上诉人比另一同案被告人谭某所起的作用明显小得多,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1)从第一次作案以及此后的数次作案中,都是由同案另一被告人谭某提议并安排的; (2)每次都是谭某提供并驾驶车辆,才可以完成作案,如果没有其提供并驾驶车辆,根本不可能完成盗窃、运输、销赃等一系列行为; (3)每次作案所使用的撬棍等工具,均由谭某提供; (4)盗窃得来的物品,由谭某联系买方并销售,上诉人只和谭某一起去卖过二次,其余的都是谭某一个人去的,而且谭某不让上诉人跟去,卖得多少钱只有谭某一个人清楚; (5)所得款项由谭某进行分配,因为基本上是由谭某去销赃的,所得金额上诉人根本不知,谭某每次销售后,只分给上诉人小部分。 从以上分析看,不论是提议、组织、实施、销赃、分配等,都是谭某主导的,上诉人只起到了辅助和次要责任,但是在量刑上对此却没有区别对待,这是不符合法律罪罚相当原则和有失公正的。 3、一审法院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是不准确的。 一审中认定涉案数额依据的是桂林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在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中,明确了作出结论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而本案中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是无法保证的。 本案中司法机关仅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其中主要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凭想象地罗列了一些物品,就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亦只是凭这些罗列出来的物品来鉴定,甚至没有见过任何一件实物进行对照这是无法保证鉴定物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 作为鉴定前提条件的物品数量、规格、质量等等一系列重要指标均无法保证真实客观,其鉴定结论自然无法体现涉案的被盗物品的真实价值,而一审法院直接采用该鉴定结论来认定盗窃物品的价值,显然对事实并未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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