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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
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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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审查委员会是国家负责处理商标纠纷的法定机构,裁定取消注册商标后,原注册人失去享有的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其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并且,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虽然没有追踪力,但是如果商标注册者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必须赔偿。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是依法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下列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进行公开评审:(1)当事人一方要求就重要证据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的;(2)需要请出具过重要证言的证人作证、质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进行公开评审:(1)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双方当事人当面进行质证、询问的;(2)对重要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出具过证言的证人进行质证、询问的;(3)其他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情形。已经进行过公开评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重新进行公开评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3条;《商标评审规则》第6、45、46、47、49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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