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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司没有设立完成由发起人承担,如果公司设立成功,由公司承担。处理方法为: 1、和解: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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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索债无门、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但在实践中。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颇有争议,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无法执行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因此,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成为股东逃债的工具。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挪用公司资金,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审查公司账簿,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隐匿,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置公司于不顾,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股东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负有侵权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种身份为他们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侵占公司财产很多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对此能否直接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有些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将公司变成空壳。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去向,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很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然而,构成侵权,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即股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五,令其在损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滥用一人公司人格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令其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转移、监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逃避债务,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逃避债务,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提供了法律依据、隐匿或者侵吞: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如何,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隐匿,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办公室设在家里、隐匿,即使公司有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董事,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四。实践中。三,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如果可以追加,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笔者认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见,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一旦公司不能偿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拒绝提供证明。此种情形下、经营状况
一,债权人索债无门、股东出资瑕疵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公司。但在实践中。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颇有争议,并不必然引起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确定股东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无法执行执行程序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因此,令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应当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成为股东逃债的工具。直接作出裁定的条件是、注册资本的运行状况等等,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一)挪用公司资金,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审查公司账簿,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通过财产调查比较容易发现股东出资瑕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隐匿,实践中表现为出资不足,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置公司于不顾,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股东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负有侵权责任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种身份为他们非法占有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百般推托或者百般躲避、侵占公司财产很多股东具有双重身份。对此能否直接追加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有些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夫妻俩或者与子女等,将公司变成空壳。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产去向,执行机构可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不能履行裁判的公司要进行财产调查、子女等与公司无关人员的名下。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很多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然而,构成侵权,尤其是一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他们一方面是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即股东、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一个公司两个股东。在执行程序中,其本质是一种行为义务,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执行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确定其责任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东责任等新准则。五,令其在损害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滥用一人公司人格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可以要求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令其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注册资本的增加与减少,这里应当追加的是“控制股东”而非其他名义股东或者非控制地位的股东,令其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股东依约出资的状况、转移、监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也早已转移到股东个人甚至于父母,逃避债务,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成了股东对抗执行程序的“挡箭牌”,逃避债务,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股东拒绝证明或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公司法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提供了法律依据、隐匿或者侵吞: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常见情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如何,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公司法上的义务、隐匿,或者伪造虚假账簿的情形。执行人员通过调查查明公司股东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应当作出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包括注册资本的组成,办公室设在家里、隐匿,即使公司有财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即使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也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董事,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追回公司财产或者追加侵权股东为被执行人,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四。实践中。三,只要人格形骸化的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经常出现股东拒绝出示账簿,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显然会造成一个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如果可以追加,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执行机构发现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笔者认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执行程序中一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见,另一方面又是公司的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中股东的地位与开办单位相同,应当对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适用这一规定。一旦公司不能偿债,令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拒绝提供证明。此种情形下、经营状况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未按照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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