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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作出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的判决: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明显不当的。
判决撤销,是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判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 (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 (4)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 (5)滥用职权。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载量权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称之为滥用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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