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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后维持的被告确定的原则是什么?

2022-07-25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规定改变了目前《行政诉讼法》所采用的“原机关被告说”,但没有采纳在该法修改过程中学界提出的“复议机关被告说(凡经过复议的,复议机关即被告)”,而是折衷取了“共同被告说”。依照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有关说明,之所以要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可见,在国家立法机关看来,只有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情况下,列其为与原行政机关一起作共同被告,才能很好地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 关于复议机关在作出维持决定情形下是否作被告或者与原行政机关一起作共同被告,是国家立法机关为了解决当下行政复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人为设计的一个程序性制度,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性。如何解释这个程序性制度的合理性以及解决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需要我们从行政复议的制度结构、复议维持决定效力和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条件等诸多面向加以分析,才可能得出较为妥当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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