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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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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18条:下列情况之一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法院应支持(1)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这场纠纷中。沈明亮醉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使黄某受伤,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有权要求沈明亮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该保险公司向黄某赔偿后,有权就赔偿金额向沈明亮进行追偿。
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含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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