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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
1、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无形资产转让或者房地产销售,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房地产所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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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包括: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不确定或者房屋使用者非产权所有人的,由房地产代理管理人或者用户缴纳。房地产税按年征收,按房地产原值一次扣除10元%至30%分期支付后余值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地产税在城市、县、建设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地产税由所有权人支付。所有权归全国人民所有,由经营管理部门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所有权所有者、承包人不在房地产所在地或所有权未确定或租赁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地产代理人或使用者支付。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三条房地产税按房地产原值一次减去10%到30%后的馀额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地产租赁的,以房地产租金收入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第四条房地产税税率按房地产馀额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的房地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免除房地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个人房地产二、国家财政部门支付事业经费的公司个人房地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个人房地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房地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地产。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外,纳税人纳税确实困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定期减免或免除房地产税。第七条房地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付款。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房地产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第十一条本条例发布之日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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