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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般通过和平协商、支付令、仲裁和向法院起诉解决。和平协商是最简单快捷的方式,只需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很少。...
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一般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可以与其协商还款,或者签订具体的还款计划,双方进行调解结案。如参加庭审,根据法院传票规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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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以上就是ask.com小编为大家带来的
金融借款贷款会出现的情况较多,例如从银行贷款逾期不还,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银行通过诉讼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变卖抵押物或者其他财产; 2、如果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如果拒不执行,可能进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俗称“黑名单”)中,影响信誉、声誉和形象。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概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审理,发表代理词如下: 1、X市江城XX彩印厂(以下简称“XX彩印厂”)第一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90000元。 由于第一被告开办的XX彩印厂资金周转困难,XX彩印厂及第一被告于200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正),月利率1.6%,壹年到期还清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据等为证,经原告多次催款,第一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 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财产转让协议,把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但没有借款的相关证据。 第一被告张XX与第二被告陶XX于2002年10月12日达成财产转让协议,把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陶XX欠乙方张XX9万元,作为乙方入股。同时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后,甲方陶XX继续承办的彩印厂赠送30%股份给乙方张XX。协议签订后,张XX从2002年11月15日起,将X市江城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陆续移交给陶XX,对此被二告的代理人也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转让财产据说是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61万元,但两被告没有担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的存在。根据第一、二被告达成的财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当月还借款6万元给第一被告采购材料,第一被告在转让财产当月若用6万元采购材料是不可能在当月12日就倒闭的,再有在设备清单上没有对价值6万的材料作任何处分,这显然是有违常理的。 3、第一、二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由于,第一、二被告就XX彩印厂的全部运作设备及配套设施达成的转让协议,所以XX彩印厂实际上已经破产。按照法律规定XX彩印厂应进行破产清算,应通知所有债权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并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顾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接受第一被告的全部清偿;第一被告在明知有其它债务的情况下把XX彩印厂的全部设备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一、二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以明显低价转让机械设备,很显然第一、二被告之间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即原告的债权,使得原告的债权落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第二被告应当将从第一被告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一被告,然后作为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清偿。 4、退一步来说,即使第一、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第二被告也没有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003年3月10日,陶XX根据上述协议所得的设备作为出资与苏XX共同成立了X市恒晶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根据X市恒晶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X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指定代表证明》中均有张XX的签名,但到公司正式成立时,该公司的股东只有陶XX和苏XX两人,两人各占50%的股份。陶XX既没有按协议约定把欠乙方张XX的9万元转为股份,也没有按协议约定把30%的股份赠送给张XX。陶XX的行为违反了他与张XX之间达成的协议,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于2003年3月10日把欠张XX的9万元及30%股份所价值的款项偿还给张XX。也就是说从2003年3月10日张XX对陶XX享有到期债权。 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二被告已于2003年初在江城法院执行庭,代张XX向债权人还了约九万元,但提供不出任何有关债权人收款的单据,也不能说出具体是哪个案件、当事人是谁。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二被告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过现金,但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出示的第二份证据“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陶XX与我约定的协议书抵扣款,共款人民币玖万元,显然第二被告的代理人的说法与收据之间是相矛盾的,而且证据是在起诉后开庭时才提供的,不排除第一、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已代第一被告偿还款项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若提供不出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30%股权的问题,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一、二被告之间是一种单纯的赠与关系,是实践性行为,要没有实际交付前是不生效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由于张XX转让给陶XX的全部机器设备是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例如;苏XX用作出资的“景德镇产自动四开单色胶印机,按评估机构于2003年2月21评估时的价值为167900元,但按XX彩印厂机械设备清单上,第一、二被告确认的价值仅为10万元,相差67900元)陶XX才把30%股权转让给张XX,他们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一种的单纯的赠与关系。第一、二被告之间赠与行为是以财产转让为条件的,是一种诺成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生效,第一被告在完全履行其义务后,第二被告必须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说:“第一、二被告于2003年1月9日达成变更补充协议书(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30%股权的转让不再执行”,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消第一、二被告之间达成的,旨在转移财产,侵害原告合法债权的变更、补充协议,确认该协议无效。 终上所述,第一、二被告,先是在没有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移财产的非法目的,一夜之间将全部财产转移走,在原告找到有关财产线索起诉后,又通过变更、补充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很显然第一、二被告通过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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