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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地方高院对仲裁时效的解释

2021-07-25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前用人单位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此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抗辩应当一并审理。   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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