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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注点数的实际代表金额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各方面的证据综合确定。 赌资金额不同于投注金额。当客观真实的赌资金额不能根据投注点数计算时,应结合...
赌博罪中赌资的认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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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活动中用于赌注的钱物、换取筹码的钱物、通过赌博赢得的钱物属于赌资,此外的钱物不能视为赌资。在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时,应当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严格准确地按照公安部《通知》的规定认定赌徒的赌资,不得不区分赌徒随身携带的钱物的,视为赌资。(一)现场查获的作为赌注的钱物,应当视为赌资,其中的筹码应当相当于当量的钱物。(二)有证据证明,赌徒曾以随身携带的钱物作为赌注,换取筹码,或者随身携带赢得的钱物,但无法查明具体金额的,可以将其携带的钱物全部视为赌资,但其携带的钱物与其他赌徒携带的钱物差异较大,或者与赌注明显不成比例,能够证明该钱物确有正当用途的除外。
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
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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