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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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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规,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基本假期:顺产的:98天难产(剖腹产、会阴Ⅲ度破裂):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牵引产:另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流产的: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至7个月以下流产的:45天怀孕满7个月以上发生死胎和早产不成活的:75天。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或者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四)符合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当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收养、代养名义或者以送养、寄养方式再生育子女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常住户口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各级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和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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