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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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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且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还侵犯了单位与其员工之间所具有的诚信的信托关系。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2)必须有侵占、占为己有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一)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权利人的请求。 所谓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拒”从其字面意义来看,就是拒绝,拒绝的来源应自对方的请求,即拒绝必有请求。权利人的请求返还或交出的行为应当作为认定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前提条件,即一般情况下,倘若没有权利人的请求行为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 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均可自由地行使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人明知侵占人是谁,侵占行为人以侵占财产为目的,携带财产逃匿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当视为权利人已作请求,即只要存在侵占行为人侵占财产逃匿情形的即成立拒不退还或交出,权利人无须向侵占行为人行使请求权。 (二)拒不退还、拒不交出必须是侵占行为人作出的,这是本罪的必备要件 1、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行为的主体是侵占行为人,即接受请求的对象,一般是侵占行为人,特殊情形下,侵占实际控制人亦可构成共犯。其他人即或与侵占行为人相关联的人作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表示均不构成本罪。 2、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是能为而不为。即侵占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退还或交出财物的行为,却以侵占财产为目的而未为之。倘若行为人未作出归还的行为,如客观上侵占他人财产,却因生病等原因而不能退还或交出,虽经权利人请求,亦不构成“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但若将侵占财产用于挥霍、浪费而无法归还的,亦应认定为能为而不为,因为侵占行为人对挥霍行为可以控制。 3、拒不退还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方法,亦可是默示的方法。这种拒不返还或交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作出不予退还或交出,亦可表现为表面答应退还或交出,而实际上不予退还或交出,或根本不向请求人表示而不予退还或交出。这里的不要求“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只要求侵占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即可。 (三)侵占罪的数额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的,只有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才构成侵占罪。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中,司法机构普遍比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数额较”、“数额巨大”规定了一个浮动的数额,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浮动数额范围内制定具体数额,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盗窃罪数额较大规定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四)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学者们的观点也不相一致。 (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仅是决定侵占罪处罚轻重的主要依据,而不是唯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2、行为人犯本罪的,一般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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