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相关问答
1、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轻重程度,进而确定该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案件中精神病的认定一般是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同时,精神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做出的的...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一方精神病是可以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中明确了几种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如果患有精神病的,另一方可以起出离婚,具体情况如下。 1、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 一方患有精神病,为了能够稳定婚姻达到婚姻的成立,向婚姻的另一方隐瞒了自己的病情,在结婚后,一方犯病,致使另一方知道了病情。犯病的一方经过多方寻医问诊,并且没有得到控制,而且有可能更加严重。 2、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 一方婚前有患有精神病,婚姻的另一方也知道其患有精神病的,而且另一方明知道一方有精神病,还要和其登记结婚的。 3、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一方婚前没有精神病史,而在结婚之后,突然得病。发病的一方经过多处诊治,病情无法控制而且经医院诊断其精神病再也无法治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即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即可准予离婚符合以上条款的,法律可准予离婚二、而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在结婚以后患上精神病的,须要经过长期治疗,而未冶愈的才准予离婚。符合以上条款的,法院才准予离婚
精神病患者离婚案件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在日渐增多的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而我国法律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案件缺乏具体的规定,笔者拟就此类离婚案件中出现的常见问题进行简单探讨。 一、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主决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心智丧失,不具备任何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一些纯获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如乘坐公交车、购买零食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有的观点认为,对关系社会、家庭稳定,公民幸福、子女抚养教育等比较复杂的婚姻家庭的组成和维持,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没有独立的判断能力,缺乏认知能力,因此,对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应当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不能依离婚案件处理。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二、在诉讼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的确定问题 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精神病患者离婚,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该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在离婚案件中,由该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与自己离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这就势必涉及到监护人的变更确认问题。《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则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为精神病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在对精神病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应当变更第二顺序的监护人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证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直接将其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亲属关系后,应当允许。有的观点认为,对该类案件,应当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先由法院裁定变更监护人,然后恢复审理离婚案件。这样做,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没有实际意义。 三、子女抚养费的承担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相同的抚养责任,仍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平等义务。《婚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在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以离婚夫妻双方的自愿协商为首选,只有在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没有劳动的环境和能力,也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法院是否能判决其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给付抚养费的父或母可以根据身体精神状况和劳动能力的高低、经济来源的多少、抚养子女一方的抚养能力,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的承担,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65人已浏览
235人已浏览
380人已浏览
216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