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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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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主要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虽然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变更。在保险单主体变更的场合,由于保险标的不变,故通常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转移,习惯上叫作保险单的转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其主体变更通常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引起。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也就是说,保险合同不依保险标的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依一般保险惯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后,因其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保险合同即失去效力,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保险合同方能有效转移。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可见我国的法律规定与上述保险惯例是一致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国有企业对其财产享有的是经营权而不是所有权。在企业财产保险中,如发生保险财产经营权转移的情况,同样适用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其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具有流动性。货物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即可买卖易主,一般很难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过分强调保险人同意原则,必然影响财产的正常运转,有碍交易安全,故各国保险立法一般规定,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单同货物所有权同时转移,不必经保险人同意。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也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无须征得保险方同意。《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在保险实践中,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采取指示式或无记名式。指示保险单得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式保险单得以交付保险单的形式随保险标的转移。保险合同一经转移,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随之消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与保险人随即建立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应依合同规定享有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并承担原被保险人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是否可以变更,我国保险立法尚无规定。一般认为,人身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是不能转让的,故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移而转移的情况。但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视为自己的一项财产而转让给第三人。依英美法解释,人寿保险单除明确规定禁止转让外,得任意转让,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意义就在于此。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事后,被保险人亦可依自己的意思变更受益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行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也可以中途申请变更受益人。变更受益人在保险人批注后生效。
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一致,可以进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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