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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追偿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会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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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果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判决书中明确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则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判决书中未明确,则应当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开始起算。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对于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区分情况予以对待: 一.如果保证人之间按份对主债务承担责任,各个保证人则按份向债权人履行保证债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如果保证人履行的债务大于其保证债务的,其大于部分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 二.如果共同保证人对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则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的保证债务。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就该债务向主债务人追偿。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按份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分别申报债权,各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1.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追偿权作为债权,参加破产清算程序。 2.主债务人破产时,尚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也可以预期的追偿权作为破产清算债权,参加破产程序。
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内部可以追偿。最高人民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分担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向债务人分担不能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分担份额,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2、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人无法追偿的部分;3、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向债务人分担不能追偿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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