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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后行政诉讼被告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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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些情形下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重合的?(02/79/多选)A.公安派出所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B.街道办事处向居民摊派管理费的C.税务所未经税务局局长批准拍卖扣押的货物抵缴税款的D.市政府打假办公室由自己的名义对企业给予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未通过颁布以前,本题答案应该是AC。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后,本题无解。主要原因是该条例第十四条重新作了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将原来《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应是派出所所属公安局或公安局所在的本级人民政府修订为被申请人是派出所所属公安局,不再是派出所,所以无法重合;同理,税务所所在税务局为被申请人,也无法重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条款彻底改变了旧法有关“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即不作被告”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乃至整个行政救济法的基本格局都将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学者归结为“可能是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冲击最为显著、影响最为深远的一个条款”。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共同被告”创举是立法者为扭转行政复议维持率过高窘境、倒逼其成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的一种有益探索。不过,新《行政诉讼法》公布之后,“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还是遭到了不少质疑和批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于理不通,但新《行政诉讼法》还是回应了‘民粹’的呼吁,在原有共同被告制度基础上,创设了一种不是基于同一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共同被告情形”。?希望能够解除你的疑问
行政复议法对几种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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