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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拘留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止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特殊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调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一)交通非常不便的偏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延长期限届满,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仍不能终止侦查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第一百二十八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拘留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说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明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拘留期限,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以自报名义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诉法条文: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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