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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首先,犯罪未遂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要确定对于犯罪...
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的,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已经开始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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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取证为收集行为人的供词、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用这些证据来证实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对原因,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证据。
犯罪未遂判取证一般是收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证据,证据可以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首先,要有行为人的供词,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 其次,要收集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比如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书籍。 再次,要有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包括书证、物证。通过对行为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的讯问和询问,对现场勘查并制作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确认作案现场。 提取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用这些证据来证实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案例】 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同赵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到河南省某市某某市场某某汽车站停车场,赵某将车开走装了28件(1400条)白皮内部供应“某某”卷烟,并将该批卷烟卖给郭某某,郭某某准备往某地销售。张某某和郭某某驾车行至该市某某高速公路某某站时被该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8件卷烟价值630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卷烟为假冒伪劣卷烟。郭某某和张某某二人均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 【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假冒伪劣卷烟1400条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经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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