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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食品安全法》仅规定对当事人未及时报告和处置食物中毒的需要处罚,这事实上免除了发生食物中毒后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
没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有最低限额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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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审查其所述理由是否属实,应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所说的理由属实; 二是要审查其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中止的条件。只有事实属实,且理由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且,中止期届满,应继续执行。
最近好多人都在问有关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今天我来详细帮你解释一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行为轻微。行为轻微是不予处罚的前提条件。何谓轻微,这是最难判定的。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产生社会影响的、造成经济损失的、涉案金额较大的、涉刑的,肯定不属于轻微,但其他的呢?从食品药品执法实践积累的经验看,行为轻微一般应界定在以下范围内: 1.违法行为单一。行为只违反一个规定,而不是多个规定。 2.没有主观故意。这里所说主观故意不是故意违法,而是有没有按照法律要求防范违法行为的发生。食品药品实行的许可生产经营,法律法规为保证食品药品安全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有一系列的行政和技术规定要求,有没有按照这些规定要求去做,做到位没有。 3.没有涉案物品。一旦有涉案物品,案件往往会复杂起来,物品的真伪、质量、保管、验收,购进和销售渠道等等,容易涉及到多个法律规定,不容易作出轻微的判断。 及时纠正。是行为人发现行为违法的自我主动纠正,不是执法人员发现后的纠正。这一点从发现主体和时间节点上相对比较好判别一点。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发现危害后果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区别,二者不可等同。执行人员在做案卷时,往往是用没有发现危害后果对违法行为进行表述,如果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要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所以,当前两个条件具备时,还要有证据证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才可以不予处罚。当然,有些行为可以作出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判断,但这个判断本身也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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