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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的规定,每个公民都可以在一个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当事人离婚后,户口是否迁移,是自愿的。《中华人民共和...
一、女方户口能留在娘家吗 首先女生结婚以后户口是不是一定要迁出去呢?其实并不一定的,这个户口迁移一般情况下是按照个人意愿办理的,如果想要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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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应当咨询当地公安机关,以福建省为例,女儿如果仍在本址居住,因结婚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立户申请。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第二章立户分户第十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包括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第十一条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私有房屋产权证;(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三)土地使用证。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地址,不得办理立户。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本辖区暂时无处落户人员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超过6个月拒不迁出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其移至该公安派出所确定的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另立一户。第十四条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第十五条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结婚证》;(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四)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分户时,符合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一)夫妻;(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当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当分在同一户内。第十六条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达到当地县级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一定人数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三)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第十七条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第十八条具有招生资格并向外省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第十九条已设立的集体户,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大中专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撤销。撤销前,应当告知该单位,并冻结办理户内成员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业务。第二十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公民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登记在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户口应当迁入合法稳定住所地址。
你可以问问当地的计生办。下面是法律规定,如果女方没有生过孩子的话应该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在乌兰察布市,才可以在乌兰察布市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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