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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社会救助原则如下: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支撑底线、应急困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建设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前两个所列行政部门统称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和审查,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社会救助。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社会救助资金。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和资源共享。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第八条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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