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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1、当事人互负债务; 2、当事人由先后履行顺序; 3、当事人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 4、先履行一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规定的己方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与发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与发票人对抗,同时发票人知道有抗辩事由,除发票人外。《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无对价取票者,不能享有比其前手更优的权利,也属于票据抗辩权限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有下列情事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1)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受取票据的。对于这类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必须拒绝其理赔而不履行票据债务。这里的知识是指在接受转让票据时知道有抗辩事由的票据取得时不知道,后来知道的不构成知道有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票据法学上把对这种持票人的抗辩,叫做“知情抗辩”,属于“恶意抗辩”之一种。(2)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学理上称这种抗辩为“无对价抗辩”。
1、集资纠纷案件,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为生产、经营、建房而向职工集资引发的纠纷案件以及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案件。 2、以“买卖”形式进行的非法“传销”活动而引起的纠纷案件。 3、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体制变动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4、因企业改制或者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出现的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以及因劳动制度改革而出现的职工下岗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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