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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
根据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存在着很大的关联性。从违法程度上由“一般”(未列明,但是潜台词)到“情节严重”,有“度”和“量”上的递进性;从处罚的力度上看从“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到“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也有递进性。而此上述的行为当程度上达到“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时,在处罚上升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此时若有罚金刑则可以发挥其财产刑的作用,起到缓冲作用,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同时也能使犯罪分子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用所造成的间接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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