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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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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和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被动行政行为,它兼具行政监督、行政救济和行政司法行为的特征和属性。它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对于行政复议一事一议是指的具体情况如下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一)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可见,应对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明确以“维持”的方式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也包括从实体上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即进行实体审查后未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的情形),但是不包括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从字面理解该条款,“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不能列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二)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的确定 《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适用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适用解释》改变了《执行解释》第7条对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规定,缩小了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范畴,仅指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此,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无论起诉人是不服原行政行为还是不服复议决定,还是对二者均不服,都只能起诉复议机关,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三)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案件被告的确定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本是为了改变复议机关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不积极行使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的现状,但是,《适用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解释,又将这一制度推入另一困境。该解释将“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排除,导致复议机关为了规避作被告,可能会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或复议请求,《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情况初步显现。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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