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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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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根据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间接杀人。众所周知,交通社会有轨道或者是马路等,如果车辆途径此地,有可能会全军覆没,相当于要了整个车的人民,行为人是故意的,然后造成重大后果的,一般会判死刑。
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立案标准: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这是本罪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的显著特征。过失损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仅损失甚至报废交通设施本身的价值,而且直接影响火车、汽车、电车、船和飞机的安全运行,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舶和飞机的倾覆和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应该使用刑法武器来惩罚这种犯罪行为。交通设施过失损坏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对象,即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此外,这些交通设施必须正在使用中。由于只有过失损坏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才能危及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过失损坏的交通设施不是在使用中,而是在生产或修理而未交付使用,或者废弃不使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损坏上述交通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火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这就是本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1)行为人必须破坏交通设备。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因为行为人缺乏谨慎。如果火车通过铁路路口不小心把放在路边的废钢挂在轨道上,造成火车颠覆。直接管理交通设备的人员,在操作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交通设备过失损坏,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2)损坏交通设备的过失必须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严重后果,即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被倾覆或损坏,造成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未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的,不构成本罪。(3)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严重后果不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16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第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也就是说,行为人可能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交通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相信是可以避免的;或者应该预见,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导致这种严重的结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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