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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
1、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过举证期限你可以提出异议。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不能变更诉讼请求,当然,如果法院允许,你也没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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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案件首先是确定法律关系,既然你在原一审中已选择了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原一审二审的也是审理的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发回重审当也是审理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如果原告可以在审理中随意变更,法院的审理就很难确定审什么法律关系,不就乱了吗?虽然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我认为原告变更法律关系只能在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变更一次,之后不能再变更。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诉讼请求是可以变更的这点我没有异议。
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情形,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既然法律规定发回重审案件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当事人在发回重审后享有的诉讼权利就应该与原一审时享有的权利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所以最高法院发回重审变更诉讼请求是可以的,只是有一些规定
已经再审的案件,变更上诉理由,不可以再上诉。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亦不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未有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意见。在一般的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对诉讼请求提出新的变更,理由有四个方面:1、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决定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讼诉请求。我国设立再审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再审程序在两审终审制基础上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它的目的是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改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措施,所以在进入再审程序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包括原告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等,不属于纠错的对象和范畴。再审审理范围限于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所依据的事实、法律范围,其程序意义在于通过依法对提起再审法定事由的审理来评价原生效裁判所确定的诉讼结果是否正确,若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属于超越原生效裁判的请求范围,不应也不可能作为评价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的依据。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均将导致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后的结果必然动摇原裁判的稳定性,这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可乘之机。2、再审程序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再审程序与普通一审和二审程序有本质上的区别,即使是在再一审中,当事人也不能变更诉讼请求。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是诉讼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的有序性和不可逆性则是诉讼程序安定性的基本内容。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诉讼每经历一个过程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对诉讼主体产生作用和制约,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在这个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质。再审程序的各个诉讼环节必须保持一定的次序,即有法定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加以控制,而不能使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这种不可逆性不仅表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上,也表现在对法官的拘束上,即到了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3、按照我国在再审制度中确立的有限再审的原则,对当事人变更讼诉请求的情况理应限制。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归根到底是无限性的弊端。解决无限再审,建立有限再审模式,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而建立有限再审模式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摒弃过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确立有限再审的指导原则。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与进行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这种限制不仅表现在再审的主体上,而且在再审的事由、管辖、次数和时限上均应给予限制,同样的,在当事人在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时也应给予限制。再审程序是针对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是为纠正司法错误而特殊适用的法律补救程序。我国的再审制度有必要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适度的限制性规定,这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虽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内涵,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国际私法实践中,对“意思自治”的适用从来都是加以限制的。可以说,在存在当事人选择法律自由的场合,便同时存在着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可以任意变更诉讼请求,这实际上会造成诉讼范围的任意扩大,诉讼结果与原审相比必然面目全非,那么,诉讼程序也将像一匹脱缰的野马而一发不可收拾。这样就给那些恶意诉讼之人有可乘之机,带来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安定性遭到破坏。这也显然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实现有限再审的审判监督改革方向背道而驰,是不可取的。4、当事人处分权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受到限制的原理决定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变更讼诉请求。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行使处分权,那么无论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都将导致变更的后果,对原正确裁判的稳定性会构成动摇,这种情形有悖于审判监督纠错机制的宗旨,同时,也会给恶意缠诉者谋取不正当程序利益提供方便。原审法官基于“不告不理”的立法思想,不可能对于未加请求的权利加以裁判,因而在这个问题上原判决没有错误,亦即没有纠正错误的前提,所以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并不能够完全享有在原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所享有的处分权,不可以变更讼诉请求。但也有两个特殊情况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即允许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直接变更诉讼请求。在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中,法院发现原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准许而未予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然后适用上述规定。2、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声明放弃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再审程序中为该项行为。首先,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放弃诉讼请求不仅是原告向法院所作的意思表示,也是其向被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即向被告表明舍弃自己已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消除彼此间的全部纠纷或部分纠纷,这种原告向被告为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带有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再次,由于放弃诉讼请求的结果是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全部或部分得以消除,因而对放弃诉讼请求不宜作过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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