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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例如行政决定送达至当事人,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送达之日是行政决定生效之时,生效的内容限于送达的内容。没有完成送达这一程序,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程序法提到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中对行政程序规定的比较好的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决定程序中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所以这种对程序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具有法律强制性。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先向负责人报告,经批准;然后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出示有关文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权利,听取陈述和辩护,制作现场记录;最后正式实施强制措施。
(一)法律性。[1]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由《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照此标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那些不仅可以在行政复}义实践中直接引用作为判案根据,而且可以直接用来解释《行政复议法》分则部分的条文的具体含义的原则。行政复议中的一切活动,凡涉及到《行政复议法》分则部分的条文的适用及解释的,都必须与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保持高度一致,绝不能与之相冲突、相抵触,否则就是对条文的违法适用或无效解释。 (二)客观性。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着眼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适应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和需要,浓缩行政复议的规律和要求,在宪法、特别是《行政复议法》中有明文规定的内容,不包括学者根据法学理论归纳出来的内容。 (三)指导性。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反映行政复议的精神实质,对《行政复议法》的具体条文既有统率作用,也有补充作用,能够普遍地指导行政复议活动。掌握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有助于灵活解决行政复议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在《行政复议法》对某些具体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时,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的精神加以处理。行政复议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实体法规定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来解决。 (四)稳定性。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性规范在行政复议领域的具体落实,是行政复议宗旨的具体体现,也是构成行政复议制度整体框架的基本内容。由此决定了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必须在具有极强的概括性的同时,要有极大的稳定性。行政复议分则部分的条文可以应时修改,而作为行政复议制度基石的基本原则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既是法律稳定性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复议制度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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