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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实施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以及其它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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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解释》)中,均找不到“内部行政行为”的提法。可见,内部行政行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实只是个学理概念。理论界和实务界只是笼统地将《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 (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称为“内部行政行为”。理解内部行政行为,应先从厘清其与行政行为的种属关系及其相关概念入手。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者不作为。在行政法理论上,以行政行为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对隶属于自身的组织、人员和财物的一种管理。外部行政行为,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作为相对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行政行为生发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按照双方当事人间的相互关系来分类,可以分为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两种。因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因基于上下级从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所辖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不具有对外行政管理性质的组织、调配、命令等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内部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对称。发生于行政组织内部,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是指只影响行政组织内部事务的措施。如行政首长对工作的指挥,对机关内部的组织和管理以及对下级公务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等。内部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组织内部人员,但法律效果不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项所指的行政行为被概括为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工作性质,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行政首长对所属机构人员工作上的指示、命令、批准、答复等,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安排、计划、制度等。对于这类行为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没有作明确规定,由于不涉及具体相对人的权益,行政机关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之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司法实践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另一类是人事性质,指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调动、考核、升降工资等。这类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至于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就像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一样,不存在绝对的界限。对一些既具有内部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又具有外部行政行为某些特征的行政行为,如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处罚、学校开除学生的学籍等,如果最终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则作为可诉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以上就是有关于内部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吗以及和行政行为有关的知识了。由上文可以看出,内部行政行为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范畴的。更清楚的认识什么是内部行政行为的方法是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青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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