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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生产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含有超标有毒有害物质的;不含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治疗超出规定范围,可能延误诊断和治疗;缺乏急救所需的有效成分。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罪符合下列要素: 1、主要要素:主体为个人和单位; 主观要素: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3、客观要素:生产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4、客体要素:客体是国家药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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