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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职工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依靠死者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
有年龄限制的。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的相关规定: 1、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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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助原则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情况给予补助。 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二、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五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因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费标准 l、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于省政府标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时,从下一个月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死者遗属一般每人每月按80%领取(余数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4、死者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父、母和配偶按100%领取。 5、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按100%领取。 四、具体问题 1、死者配偶另行结婚后,其本人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予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继续发给。 2、享受定期补助或未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特殊困难,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其困难情况,适当给予临时救济。 3、未转正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由死者原工作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4、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有变动时,应从迁移之下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5、过去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从本文下达之下月起改按上述标准执行;过去未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符合本规定享受补助条件者,从批准之月起给予补助。本文下达后死亡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从工作人员死亡之下月起执行。 6、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规定执行。 7、符合离休条件而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人员,其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执行晋人险字〔2000〕9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8、要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日常管理工作,享受补助的人数、条件等情况有变化时,应按变化后的情况及时重新确定。 五、审批权限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由死者遗属本人申请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报主管厅、局审批;市、地所属单位,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所属单位,报县人事局审批。 六、经费开支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临时救济费,按现行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负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费项下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支付。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不到年龄的无法领取。《工伤保险条例》条件范围 1、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80]5号、财务[1980]34号)等规定:(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困难大的补助多,困难小的补助少,不困难的补助少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2)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维持当地人民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计算。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金或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遗属补助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3)补贴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①父亲(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②母亲(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子年满50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③儿童(包括遗腹子女、养育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龄不满16岁,或16岁仍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④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未满16岁,或16岁仍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4)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当作为本人的生活费,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应当考虑这部分收入。(5)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金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后,其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6)遗属享受定期补助后,如遇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也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7)享受补助的遗属,由于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停发生活困难补助费。(8)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经费支付。国有企业退休干部死亡后,生活中确实有困难的直系亲属,可以暂时由支付抚恤费的单位根据困难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费用按照现行抚恤费支出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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