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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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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
对于交通事故的检查,交警部门应当自调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查鉴定。检查鉴定应当在20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天。
一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检查。现场调查结果之日起三日内需要检查鉴定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尸检应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检验和鉴定应在20天内完成。超过20天的,应当报上一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两日内向当事人复印检验鉴定结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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