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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因法院所作裁定并无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之意思介入; 故此时应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当事人有权向受移送法院而非移送法...
移送管辖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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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对移送管辖裁定享有上诉权,不应当对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提出上诉。
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因法院所作裁定并无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之意思介入; 故此时应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当事人有权向受移送法院而非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能直接就法院裁定提起上诉。
原来受理的法院有义务在移送管辖时一并将已交的诉讼费也一并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不用重新交纳诉讼费。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法规中涉及移送管辖制度的名文规定较为笼统,仅对适用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程序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立法本意肯定是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管辖。但正是没有成文性的约束性规定,导致法官滥用职权、当事人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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