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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主要应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权范围是从空间范围上划定一个界线,将财物窃离物主的控制范...
1、盗窃罪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被盗财物为标准。该标准应准确理解为行为人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包括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对财产的失控和行为人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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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界定。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犯罪的未遂和既遂都是故意犯罪过程的形态。同其他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相仿,盗窃罪未遂的成立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必须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第二,尚未达到犯罪既遂,即没有取得对他人财物的非法控制;第三,犯罪未完成即没有非法控制他人财物是盗窃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区别犯罪既遂与未遂,在于犯罪是否得逞。如果非法占有,或者说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犯罪得逞,是盗窃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盗窃犯罪案件之既未遂的认定,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没有固定的标准,应视被盗财物的物理特征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种学说,作出较为合理的、客观的认定。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问题,对于定罪和量刑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应予准确的把握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标准问题,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这六种学说各有各的特点,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我本人也认为“失控说”显然是更具有合理性,失控说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凡是由盗窃的财物已脱离了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即为既遂,如果窃取的财物实际上仍在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未遂。 因为盗窃罪的本质是在于使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丧失对所有物或者占有物的支配权,而不是在于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因此,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采用“失控说”更具有合理性。例如:某甲入室盗窃,偷窃一数额较大的财物,他隔着墙头扔出去后,正好被一个过路之人拾走,在本案中对某甲就应定为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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