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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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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赔偿责任”,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另一方再承担余额;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较重(第一位),而另一方处于补充地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国家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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