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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在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用标志灯和报警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犯罪嫌疑人和逃犯,劳教...
个人车辆不能使用警笛警示灯。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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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看以下规定: 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 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 近来,发现一些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和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等人民警察专用装备,有的在一些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这种非法行为,造成了人民群众识别警民的困难。有些地方已经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冒充公安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正确识别人民警察,保障人民警察庄严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是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公安”标志是公安机关的专用标志,除经特许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使用。 二、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含现行帽徽、领章、符号、钮扣等专用标志)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 三、严禁在非警用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违者,除责令其涂掉“公安”标志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指定和委托生产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不得自行销售或调拨给其他单位。 五、凡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全部没收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六、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检举告发的责任。 特此通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 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工商[199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三、加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制专用制服和标志的定点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和销售。定点生产厂不得进行外加工生产(外加工含:加工点、联营厂、编制外分厂)。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军工、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含帽徽、肩章、领花、专用扣子、符号等),及带有以上机关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 五、凡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合格的新品制服、标志可折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着装管理部门收购,按规定发放使用。 2.残次、仿制的制服,经改制(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残次仿制的标志一律由有关着装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3.收回的制服折价款,全部作为罚没收入交当地财政部门。 七、擅自更改专用制服制式或提高着装标准的,应追究批准者的行政责任;凡已下发使用的,一律由着装者个人负担全部工料费,并不得作专用制服穿用;未下发的,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制做的制服价款(变卖制服的差价由着装单位补齐)须全数交当地财政部门。对各着装部门违反统一着装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扣减部门、单位经费预算,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八、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着装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准穿着佩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标志的专用制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要明令禁止,并加强纠察,对非法着装者要严加查处。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及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一着装工作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中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所以结合描述来看,警车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闯红灯通过。
为有效预防和减少警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制止和纠正警用车辆违法行驶行为,依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和《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省公安厅近日出台若干意见,对公安机关警用车辆的使用管理工作作出了进一步规范。警用车辆号牌严禁转借和挪用、套挂。在车辆使用方面,全省公安机关都将严格执行警用车辆准驾证制度。对无准驾证驾驶警用车辆的,一经发现予以扣车,并追究车辆使用单位责任;超范围发放准驾证的将责令收回,追究发证部门的责任;无准驾证或非发放范围持证驾驶警用车辆造成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将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在驾驶公安机关警用车辆时,除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这五种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规定的任务外,警用车辆的超速行为一律按照道路超速违法行为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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