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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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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义务,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涉嫌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追诉:(1)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2)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或擅自使用多个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3)其他情况严重。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义务,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涉嫌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追诉:(1)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2)未达到上述金额标准,但多次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或擅自使用多个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的;(3)其他情况严重。
背信使用受托财产罪的量刑标准: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违反受托义务,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情节严重,对公司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处罚金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情况特别严重,处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5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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