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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会判刑。国家对于侵害未成年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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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家人拍照一般不会侵犯肖像权。侵犯肖像权是指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或者故意毁损、侮辱、玷污他人肖像的行为。给家人拍照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被法律所禁止的权利。
没有。 就肖像权的主体而言,肖像权人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等社会组织不能享有肖像权。首先法人不能存在肖像,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团体人格无容貌可言,因为法人的概念是抽象的,它不具有具体、直观的形象特征。法人的法定住址的照片,法定代表人的摄影及法人成立的集体摄影都不是法人的容貌。更重要的是,肖像权本质是一种精神性人格,只能为公民所专有。肖像权虽然也包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这只是其精神利益在商品经济社会中转化和派生出来的利益,因此,法人不应是肖像权的主体。肖像权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享有。 肖像权是人生而有之的,它依附于公民的一定人身特性而存在。每个人的外貌形象都不相同,每个公民也都享有专属于自己的肖像权。同时,肖像权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度的转让,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但是,肖像是公民外貌形象的再现,可以无数次的将公民的外貌形象制作成肖像,被许可制作和使用肖像的人只能是得到一次或数次的许可,而不可能是“垄断许可”,也就是说,肖像权人享有无数次的肖像制作和使用权,不可穷竭。因此,肖像权的转让只能是部分的,有限度的,肖像权的专属性由此得到充分体现。肖像权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其基本作用在于以公民个人形象标识公民人格。肖像是公民外貌形象的客观再现,通过肖像人们可以辩识每一特定的公民。肖像权通过对肖像的法律保护,保护了公民的人格利益。姓名权也是一种标识性的人格权,只不过姓名权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而肖像权以公民外貌形象标识人格。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 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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