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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成立如何认定,受贿罪成立即是被认定为贪污罪。贪污罪是否成立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既遂和未遂。根据本法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区分受贿罪既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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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受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受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括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严格把握国家工作人员在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取得现有职权的贿赂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无论亲属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兼职科技人员的职务身份符合受贿罪主体的资格,在确定罪与非罪时,也要严格区分是使用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不能全部定罪。一般来说,律师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种,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企业的利益。受贿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员的诚信。公司和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比受贿罪轻。
根据刑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受贿罪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确定:一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这种利益可以在未来立即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的对象,财产必须具有物质利益,以客观形式存在。包括:货币、证券、商品等。此外,对于受贿者来说,他们追求的利益可以是财产的价值,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价值。因此,受贿罪中的贿赂: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客观上,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因故意实施受贿罪而构成受贿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意图,后者以奖励的名义将财产送到家中,前者不知道,不能受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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