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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办法是: 1、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 2、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仍不能确定...
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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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点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补充协议或者确定;仍不确定的,支付货币的,应当在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履行;交付房地产的,应当在房地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方所在地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了《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并明确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规定对以前有关的司法解释作了重大的修改,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共规定了三项内容: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地,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它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居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2月13日公布的法释[1998]3号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项关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问题的程序性规定。不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的还是生效后签订的,凡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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