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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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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8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对8种严重罪行以外的其他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而这些行为也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只是由于年龄的限制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行政处罚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贯彻对违法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清光绪年间有一个“临刑责母”的故事,大意是讲一位母亲对自己孩子的偷窃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给予鼓励,使孩子从偷一只蛋、一块肉发展成江洋大盗,最终被处死刑。这则故事至今读来仍发人深省,并为天下做父母者戒:大错由小错累积而成,切不可听任小错发展。现代的教育观念早已超出古人,但现代教育观念正是在古人教育观念的基础上吸收精华、扬弃糟粕而形成和发展的。古今教育观念中的积极的东西也反映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当中,那就是:从小抓起,防微杜渐,重视对不良行为的预防与矫治。“从小抓起”应该包括两方面的涵义,即“从年小时抓起”和“从小事情抓起”。要成功地预防青少年犯罪,就需要整个社会共同努力,从其幼年起就尊重和促进其人格、个性的健全发展。对结伙滋事、扰乱治安;经常携带管制刀具;多次拦截殴打他人、索要财物;传播淫秽读物或音像制品;进行淫乱色情活动;多次偷窃、赌博;吸食、注射毒品等严重不良行为,尤其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矫治,防止超过临界线,走向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这些规定,既具有中国特色,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条约所提出的原则。
对于行政违法行为,按照法律应当被拘留的,会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而最常见的行政拘留[1]的产生往往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通常称治安拘留。该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未满16周岁治安拘留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并非任何人实施危害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只有当行为人达到了法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应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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