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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据,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这是认定自动...
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据,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是自首的依据和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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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了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包括姓名、年龄、职业、地址、犯罪记录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与真实情况不同,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类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解释的犯罪事实和未解释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说明所有犯罪事实,但如实说明的犯罪情节重于未说明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说明的犯罪数额大于未说明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解释的与未解释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解释的犯罪数额与未解释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时没有说明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说明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因此是否属于自首,需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刑事处罚要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确定,建议聘请律师依法维权。
犯罪人自首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这一条件包括: (1)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那是检举而不是自首。 (2)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隐瞒。全部罪行是指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过程的细节。 (3)犯罪人供述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就是自首。在司支实践中,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种特别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自首,其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法的罪犯,既包括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既包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必须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这些罪行必须是自己的罪行,而非他人的罪行。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不能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 我国对自首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规定:“犯罪后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处罚自首犯罪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自首犯中犯罪较轻的,对犯罪人从宽的幅度是“可以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自首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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