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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军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其结婚或者同居。如果是确实不知道,由于现役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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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主观的构成要件是: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设备和器材是重要的国防资产,是部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国防法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军事设施,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故意毁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行为、违反防卫法规定的公民防卫义务、损害部队战斗力、削弱防卫能力、危害防卫安全。本罪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它是武装部队直接用于实施和保障作战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的统称。包括冷兵器、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弹药、爆破器材、坦克和其他装甲战斗车辆、战斗飞机、战斗舰艇、鱼雷、水雷、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核武器、通信指挥器材、侦察检测器材、军用测绘器材、气象保障器材、雷达、电子对抗装备、信息处理设备、军用电子计算机、野战工程机械、渡河器材、伪装器材、三防装备、辅助飞机、勤务舰、军用车等。二是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所和设备。包括:指挥机构、地面、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道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三是军事通信,是指军队为了实施指挥,通信工具和其他方法进行的信息传递,是保障军队指挥的基本手段。如无线电通信,有线电通信,光通信,运动通信,简易信号通信等。(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和军事通信的行为。破坏,即破坏和破坏,指使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全部或部分丧失其正常功能。方法多种多样,可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毒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也可采用发射信号干扰、盗用军用无线频率、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拆卸、安装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失效器材等技术手段既可以作为,也可以作为不作为,故意不履行保管,修理义务会被破坏。只要是本质性的破坏,那种方式也不会影响成本罪。(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即知道是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但由于贪婪的利益,泄露了愤怒的报复和敌意,依然被破坏,对危害防卫建设的结果持有希望和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成本罪。
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认识破坏军婚罪,除了应从其所侵害的军婚关系客体和“同居或者结婚”危害行为入手外,还应包括主体与主观方面。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但依照刑法第259条第1款的规定,破坏军婚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这里的“自然人”,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破坏军婚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要求特殊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役军人的配偶是男性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可以是女性;行为人是否有配偶,不影响犯罪主体的成立;犯罪主体也可以是现役军人;按照多数人的观点,现役军人的配偶不构成破坏自身军人婚姻关系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破坏军婚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因而,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问题。破坏军婚犯罪的动机比较复杂,有的是想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有的是为满足情欲,还有的是其他动机。犯罪的目的和动机都不是破坏军婚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它们对量刑都会有一定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对现役军人的配偶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一般争议不大。其原因在于被告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大多是同事、同学和邻居等,双方的家庭成员状况往往比较清楚。当然,也有例外情况。鉴于目前没有关于破坏军婚罪“明知”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认定: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内容,只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人的配偶,是现役军人的身份,就可以认定是破坏军婚罪之“明知”,并不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现役军人的所在部队、担任职务和与其配偶何时结婚等具体情况。因为不明知这些具体情况,行为人照样也明知破坏军婚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也能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程度,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是现役军人的配偶,就可以认定。这里的“知道”,是行为人通过某种方式确切地知道对方就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有充分理由的事实推定。破坏军婚罪的“明知”,可分为明知肯定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与可能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两种情况。前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与其同居或结婚的人的配偶,肯定是现役军人身份,而不会是非现役军人。这是一种确定的故意。后者是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判断出与其同居或结婚的人的配偶,可能是现役军人身份,但又不能充分肯定,也不去深究下去,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 破坏军婚罪之“明知”的时间。由于破坏军婚具有继续犯性质,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发生,存在着时间上的阶段性,由此分为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事前明知是指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或者结婚前,就明知与其同居或者结婚的人的配偶,是现役军人身份。事中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与其同居或结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才明知其配偶是现役军人。这两种情况都属于破坏军婚罪的“明知”。事后明知是指双方结束共同生活,不再来往以后,或者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此案后,行为人才明知其配偶是现役军人。此种情况不构成破坏军婚罪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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