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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行为的条件:(1)行政行为法律要求缺失。合法的行政行为有三个要素: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如果任何行政行为缺损一个或多个要素,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当,是指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平、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相关善良习俗。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处罚的撤销应当由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进行。发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编号、字迹、日期、印章等错误、处罚类型或者处罚范围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错误的,应当以行政机关的正式文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从行政相对人处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金额确定和认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不得增加原告的义务或者损害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是原告,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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