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
合伙建设的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可以向辖区仲裁机构申请仲...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首先,了解我国实践中四种合作住宅建设形态: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人员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成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预售预约分配的住宅。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开发,房屋建成后,按约定将开发人员应分配的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人员。以开发人员的名义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人员应按合同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应将开发人员应分配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开发人员。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享风险合伙开发房地产作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伙开发房产合同,要求合同方当事人具备房产开发经营资质,如双方均未具备房产开发经营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一方当事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认定合同有效。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和合作方式不同,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也不同。
合伙建房,产权纠纷: 一、关于合建契约的法律性质合建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问关于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由另一方出资建设,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完成后的房屋与基地使用权的协议。这种合同关系既可以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建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 二、为此,有必要先了解一下在我国实践中的四种合作建房形态: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双方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等所建房屋售出后依约分配所得收人。按照其中第四种方式合作建筑的房屋属于项目公司所有,对此没有产权纠纷。只是股东间利益分配的纠纷。由公司法进行调整,本文只讨论前三种合作建房形式。现在可以肯定的是。合建契约是一种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也就是说,合建契约的成立,不以交付基地或房屋为必要条件;一方须提供土地,他方须完成建筑,双方均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但它究竟属于哪一类有名合同,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我国台湾学者有四种观点:一是承揽契约。将基地权利人分得的部分房屋视为建筑商承揽的定作物;把建筑商取得的部分基地权利看做基地权利人给付的报酬。二是互易契约。将合建契约当做部分基地权利与部分房屋所有权的交换。 三是合伙契约。基地权利人以土地为出资,建筑商以资金与劳务为出资,共同建筑房屋,并分享权益四是买卖与承揽并存的混合契约。建筑商为土地权利人完成一定工作,土地权利人以转让建筑商取得的部分房屋所占用的基地权利作为报酬,而建筑商又以此项报酬抵充买受其房屋占用基地的款项对于合建契约的性质不可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前述我国实践中常见的四种合作建房形式中,第一种是土地使用权人(公民或法人)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双方名义共同开发,在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对预先约定分得的房屋进行预售。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在预售房地产权利转移之前,依合伙的规定合建房屋由双方共有。当只有房地产开发商一方出面经营而土地使用权人仅提供地皮并不参与实际建设时,也不能解释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为出面经营者为实际出资人,只能按照合伙契约处理。第二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进行开发,待房屋建成后,按照约定将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人看做定作人,把房地产开发商当做承揽人,将开发商根据合建契约取得的房地产权益看做是承揽报酬,故可以看做是承揽。第三种合作建房形式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建设,房屋建成后,开发商依约将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土地使用权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也要把开发商应分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这时可以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其部分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故可以看做是互易。尽管建筑行为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但毕竟也是一种可以用金钱评价的商品,自然可以成为互易的客体。混合契约说是对承揽说的进一步解释,但既然已经认定是承揽关系,而且将承揽的部分建筑物作为报酬,那么就再没有必要解释为买卖契约。
依据相关法律,合伙组织可以推选合伙代表人对外履行合伙事务,没有推选合伙代表人,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组织对外履行合伙事务,法律结果有合伙组织承担。因此,甲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有权代表合伙组织对外追讨债务。A必须明知甲是合伙人,如果不知甲的身份,将货款交给甲,甲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法律结果当然不会有合伙组织承担,在此情况下,合伙组织可以以甲无权代理为由,请求A继续履行付款义务。A向合伙组织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以向甲追偿,请求返还货款。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72人已浏览
84人已浏览
297人已浏览
734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