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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呈现出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基于政府统一管理与政府补贴模式下,实现相应保险筹资,进而降低农民的经济压力与负担,并充分发挥出政府的支撑作用。第二,以大账户小统筹的新模式来替代原有个人账户模式,同时以激励机制的搭建来调动农民参保的积极性,在明确基础养老资金基数的基础上,实现对缴费比例的分层划分,这对于农民而言,则就能够以自身实际经济状况来有选择的进行养老保险资金的缴纳。第三,将城市与农村在该项制度上进行对接,只要对相应缴纳基数进行调整便能够实现,这就为城镇职工搭建了相应的制度平台。第四,财政支撑力度随之提升。在该项制度上,政府财政支撑的力度加大,在降低参保门槛的同时,加大了补贴力度,同时以自愿为前提,这就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落实奠定了基础。
如《汉穆拉比法典》规定:“妻子不得继承丈夫的财产;妻子本人的嫁妆和丈夫生前赠与她的物品虽然可归其所有,但她无权出卖。”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继承立法虽然抽象地规定夫妻之间互有继承权,但又对配偶的继承权特别是妻子行使继承权进行种种限制。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把配偶继承遗产视为“不正常的继承”。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它是婚姻效力的体现。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生存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的继承权消灭。换言之,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在一方已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得有效离婚判决时,或者已领取结婚证但尚未同居生活时,一方死亡,对方仍享有遗产继承权。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的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对继承权的享有和行使。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因而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状态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为此,必须进行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保障生存一方的共有财产权,同时确定死者个人遗产的价值和范围,认定和保护生存配偶及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 4、配偶继承权不受婚姻存续时间长短的影响,也不受生存一方是否再婚的妨碍。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实践中一定要注意防范和杜绝干涉“寡妇带产再嫁”或干涉“上门女婿带产再婚”等侵犯配偶继承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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