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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未满14周岁的自然人,在生理、智力上尚未发育成熟,还不具备了解自己行为的性...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集中体现。主要内容是: 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2.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笔录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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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为目的,而不是以实现义务为目的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2.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点使它与刑罚区别开来刑罚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区别:制裁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惩罚程度及适用的程序不同;制裁机关不同;处罚形式不同 3.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属于外部行政行为这一点将它与行政处分区别开来行政处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管理的人员 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制裁的对象不同;制裁的行为性质不同;制裁的原则不同;惩罚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采取的形式不同;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 4.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方实施了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行政刑事撤销行政处罚而非违反了刑法、民法等其它法律规范的行为
(1)处罚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行政处罚法中原则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5)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政法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政法院将警察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警察法领域,行政处罚比例原则被德国联邦法院赋予宪法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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