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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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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1]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通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行政行为的无效条件: 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②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③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④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⑤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1)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如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行政相对方要求撤销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请求); (2)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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