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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1)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
交通事故分交通事故和非交通亊故,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交通警察因现场变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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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而不是在其他人员主持下达成的。(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和解协议内容违法,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违背了和解的初衷,当然也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和解,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为和解,必须有被代理人的书面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进行和解的具体事项和权利。(4)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的执行和解,其中有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须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全体承认,才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代表人进行和解的,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后才能进行。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经人民法院执行员将其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执行员审查确认或者批准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一般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允许他人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不应当公开进行。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警察主持调解。同时,调解还要遵守下列程序性规定: (1)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2)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3)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5)确定赔偿方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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